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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03-31第11版面所有文章内容

走近精神损害赔偿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社会视点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健全,人们的法律意识日渐觉醒,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重视自己的名誉、尊严和自身的价值,并在遭受不法侵害时积极寻求法律的保护——
  走近精神损害赔偿
  吴珊珊
  编者的话
  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那么,受了伤害的生命、受了侵犯的健康,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呢?
  精神损害赔偿,近年来,一直是公众的热门话题。被搜身的女学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被诬蔑的足球裁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的受害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也越来越多。而我们的立法,至今对此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定。司法实践只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摸索前行。
  许多公民希望,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及数额,从我国的实情出发,法律上能尽快做出明确、适度的规定。
  这里介绍来自各方人士的声音。
  3月12日,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
  历时近一年的国际级足球裁判员陆俊状告广东《羊城体育》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在这里作出一审判决:陆俊胜诉。陆俊还将得到精神损失赔偿费8.5万元。
  如今,精神损害赔偿与人们的生活走得越来越近。而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得到人们应有的重视,许多人甚至不知道什么叫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健全,人们的法律意识也日渐觉醒,人们越来越重视自己的名誉、尊严和自身的价值。许多公民在自己的名誉权等权利遭到不法侵害、精神上受到极大创伤时,他们不再忍气吞声,而是积极地寻求法律的保护。
  1997年1月5日,河南省鹤壁市矿务中学初二(3)班刘聘婷等6名学生,结伴到市工业品市场购买商品。营业员王某、贾某在收化妆品时认为少了一盒,怀疑被6名女生偷走了,便在商场内找到了6名女生,当众指责她们盗窃化妆品,并进行搜身。该化妆品专柜负责人付桂英还在治安室让6名女生脱下外衣……
  事发后,6名女生在家长支持下向法院起诉。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付桂英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搜身罪,依法判处付桂英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刑事判决后,6名女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付桂英的非法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影响恶劣,使原告心灵受到极大伤害,无法正常学习和生活,已侵害了6名女生的名誉权,遂于1997年5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付桂英侵犯了6名原告的人身权、名誉权,应该赔偿6名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但鉴于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所属的化学厂赔偿6名原告名誉损失费各700元。此案因顾客权益受到侵害而对加害人提起民事和刑事诉讼,在全国尚属首例。
  上海求新造船厂女工冯锦华在一次会阴切口引产手术中,体内竟被留下一根手术弯针,她被不明所以的痛苦折磨了整整18年,夫妇俩的性生活也被搅得粉碎,险些造成家庭破裂。直到1995年9月才被上海医科大学妇产科医院检查发现。此事经新闻媒体披露后,也引起司法界的重视。这对夫妇为原告的人身伤害案暨首例性功能损害的精神赔偿案被闸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但是该案最后在法院的调解下解决,这对夫妇拿到了闸北区中心医院一次性给付的人民币5.5万元,另拿到起诉时给付的一半诉讼费2000元,而法院并未出具法律调解文书,未对该案性质及赔偿内容进行司法认定。
  本案审理中,法官们遇到了一个我国立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即如何以法来确定精神损失的概念、赔偿和法定标准问题。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是处理人身伤害案的原则性法律条款,并未确定精神赔偿的内容,只有模糊的“等”字似乎包含着这方面的内容。而目前的司法实践是,无论何种人身伤害侵权案件,当事人都可提出数额不等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司法不一定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可以判有也可以判无,可判多也可判少,判有的说有法律依据,判无的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往往涉及加害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受害人有无赔偿请求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是依法确定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前提条件。
  民法通则第120条仅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四种权利受到侵害的,才可要求赔偿损失。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国际发展趋势来看,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显然有必要加以扩大,否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上述的医疗事故,给当事人及其家庭带来的精神痛苦是不可避免的,也是不容忽视的。如果仅仅要求医院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等,是远远不够的,受害人精神上承受的痛苦,心灵上遭受的创伤,理应要求加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借鉴外国民事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在立法上加以扩大,关键是把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等列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问题,是立法工作和司法实践中最为复杂又亟待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争议的焦点。邓成和被包头市邮电局无理纠缠了4年多,承受了巨大的压力,仅得到6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女儿子宫被切除后,黄杰夫妇和女儿要承受终身的痛苦,而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仅有15万元;而深圳市人民医院护士侯兴碧因在麦当劳餐厅(深圳)有限公司翠竹分店用餐,被异物卡在喉部,经起诉后,一审法院判处被告赔偿侯兴碧精神抚慰费6万元。显然,各地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在赔偿数额的判决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有的甚至悬殊太大。
  应该看到,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一个统一的具体的标准,不仅是不科学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由于各地经济发展差异较大,制定一个具体的标准难度很大,目前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能够制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同时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较低,那种漫天要价,动辄索要几十万或上百万的做法,显然是不适合国情的。但这并不等于说,精神损害赔偿就没有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或者法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
  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充其量也只能是一种补偿,一种安慰,它又怎能抚平受害者精神上的痛苦、心灵上的伤痕呢?

维护名誉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以案说法

  维护名誉
  田普晓 石梅
  30年前,在那场轰轰烈烈的“上山下乡”运动中,北京的知识青年纷纷响应号召,奔赴到了祖国的四面八方。不久前,一名没有返城而是留在了内蒙古的女知青孙某及丈夫杜某,将两家报社和作者田某告到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理由是三被告侵犯了孙某、杜某的名誉权,侵犯了孙某的肖像权,并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
  事情是因一篇文章引起的。1998年5月22日,某报家庭周末版刊登了作者田某撰写的题为《嫁给农民的女知青》的文章,为了让读者更清楚地了解女知青的现实情况,作者还配发了10余幅反映她们生活的照片。该文章发表之时,正值知青运动30周年之际,作者本人就是一名曾在内蒙古插过队的知青。
  在原告孙某、杜某诉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一案中,原告的代理人谈道:
  原告孙某原是北京某中学的学生,1968年插队到内蒙古,后与同村村民杜某(本案原告)结婚,生有一儿一女。在政府和亲友的帮助下,他们克服困难,养育儿女,共同维系家庭,孙某未受到杜某的虐待,孙某曾多次回京,杜某每次都送至车站。然而,某报未经原告许可,于1998年5月22日在该报的家庭周末版上刊登了《嫁给农民的女知青》一文,该文宣扬了他们的隐私,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们的人格形象,诽谤了杜的名誉,亦侵害了孙的名誉,造成了二人的精神痛苦和不良的社会影响,致使认识孙亲属的人亦认为:孙的亲属缺乏人间亲情和家庭道德。因此,孙的名誉受到损害。8月5日,某文摘报转载了该文,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登报声明,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由某报社和作者赔偿原告精神痛苦补偿费2万元,某文摘报社赔偿原告精神痛苦补偿费8000元。
  在原告孙某诉三被告侵犯其肖像权一案中,原告的代理人谈道:
  《嫁给农民的女知青》一文,用真名真姓描写了几名女知青插队后的生活经历,在标题为“套子里的人”一章中,作者以不实之词描写了原告孙某的情况并配发了她的一张近照,照片上注有“被丈夫锁了二十年的孙某某”的字样。同年8月5日,某文摘报转载了该文和照片。该照片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予刊载,宣扬了原告的隐私并丑化了原告的人格和形象,造成不良影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因此,要求三被告分别登报向原告致歉,并赔偿原告精神补偿费。
  法庭上,三被告均表示:我们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和肖像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报社辩解道:该报道事实基本真实,不存在捏造、丑化、诽谤的内容。相反,该文发表后,原告孙某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同情,客观效果良好。我报刊登原告的照片为新闻照片,不是肖像照片,不须经原告的同意就可发表。
  作者田某辩解道:我是一名曾在内蒙古插过队的知青,我写《嫁给农民的女知青》一文,是为了关注社会问题,希望能唤起全社会对这一代女知青命运的注意,主观上并无恶意,该文基本事实清楚。该文不存在捏造、丑化、诽谤原告形象、人格的内容,对原告的名誉不构成侵权。
  第三个被告某文摘报社辩解的理由是:我报属文摘性的报纸,稿源来自全国各大报,某报作为国家级的大报,我们相信其报道的准确性。在编辑中,我们对照片所配的文字作了改动。因此,未对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造成侵害。
  经过法庭调查,查明了这样的事实:
  1998年,在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运动30周年之际,某报家庭周末版,在5月22日的头版和第三版刊登了作者田某撰写的《嫁给农民的女知青》的文章,该文描写了9位与当地农民结婚的女知青的命运,全文配有11幅照片及文字说明。9位女知青中,其中一人即是本案的原告孙某,在该文的“套子里的人”一章中,记录了孙某及其丈夫杜某的生活状况,文中对孙某的身世、精神状况及对杜某的记叙基本属实。但该文中有关杜某结婚后把孙某锁在屋里不让出来的描写缺乏依据。同时,该文涉及原告二人的生活秘密,文章的发表未经原告二人的同意。
  在该文配发的多幅照片中,有一幅为原告坐在床上的照片,照片上注有“被丈夫锁了20年的孙某某”的文字。该照片的拍摄、提供者田某证实,照片是她近年回内蒙古见到原告时,经原告同意后拍摄的,原配图文字为“孙某某,摘下口罩照张像吧!”某报在出版时变更了照片的文字说明。某报的文章发表后,原告孙某的亲属于6月致信该报,认为文中对原告二人的描写、照片失实,要求某报社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某报为此致函原告二人所在地的妇女联合会,了解原告二人的有关情况。后该报在同年8月14日、10月9日出版的家庭周末版上分别刊登更正声明和致歉,称照片配图说明应为“自我封闭了多年的孙某某”。
  法庭调查后还证实,《嫁给农民的女知青》一文发表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日前,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这两起侵犯名誉权案、侵犯肖像权案分别作出了判决。
  原告起诉的名誉权案,法院判决某报社及作者田某,某文摘报社分别刊登经法院核准的向原告孙某、杜某的致歉声明。某报社及作者赔偿原告孙某、杜某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
  原告起诉的肖像权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亟待确立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精神损害赔偿——
  标准亟待确立
  徐智晖
  精神损害赔偿,顾名思义,是针对人的精神活动的损害而进行的一种赔偿。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是我国法学界和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笔者认为,“赔偿损失”应包括物质损失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亦是“赔偿损失”的一个内容。可以说,物质赔偿同样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载体。
  受害人物质利益的获得,如何与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失相适宜?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赔偿标准。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因每个案件侵害行为情况不同,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的程度轻重不一,审判人员往往难以把握赔偿的数额。如上海“屈臣氏”四川北路店侵权一案中,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25万元人民币,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则改判赔偿1万元人民币。赔偿数额相差如此之大,与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大有关系。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不宜确定范围,因为人的精神损失本来就无法用金钱来弥补。但遵循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合法原则,以一定的标准来确定一个适宜的数额,则是必须的。
  首先,应从受害人遭受到的精神痛苦来确定赔偿数额。如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应综合受害人受到侵害的严重程度,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对其亲属(主要是配偶、父母、子女)造成的不良后果以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等等因素,酌定数额的高低。
  其次,也应从侵权行为人角度来考虑数额的多少。如侵权行为人是故意为之,理应多赔而对其加以惩戒,如侵权行为人因过失而导致侵害后果,则可少赔。
  除此之外,也应考虑受害人对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要求,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标准。

传统的人身伤害概念多局限于躯体损伤,对于精神损伤的事实极少考虑,更没有对精神健康和精神生活在生命质量中的重要性给予足够的重视。请听——一位法医的衷言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在生活中

  传统的人身伤害概念多局限于躯体损伤,对于精神损伤的事实极少考虑,更没有对精神健康和精神生活在生命质量中的重要性给予足够的重视。请听——
  一位法医的衷言
  何颂跃
  心身一体!我作为一名法医,对人身伤害事件中的精神损伤与损害赔偿接触较多,感触很深。
  当前由交通事故、暴力损伤、产品质量缺陷以及医源性损伤等引起的人身伤害事件日渐增多,已经与感染性疾病、慢性疾病共同构成了对人类健康产生巨大威胁的三大病因。遗憾的是传统的人身伤害概念多局限于躯体损伤,对于精神损伤的事实极少考虑,更没有对精神健康和精神生活在生命质量中的重要性给予足够的重视。
  大量事实证明,人身伤害事件给受害人(或者亲属)造成的精神损伤是客观存在的。精神损伤所造成的后果进一步发展可以导致躯体疾病。
  目前,因人身伤害事件所致精神损伤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引起我国法学、法医学和赔偿医学界的关注。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人身伤害所致精神损伤给予损害赔偿肯定判决的案例也逐渐增多。法律对人身伤害事件所致精神损伤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肯定是法律文化发达的象征,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
  国外法医学和赔偿医学对人身伤害事件所致精神损伤的损害赔偿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
  法国临床法医学在活体损伤的鉴定时,其中一项鉴定内容就是评定损伤对受害者在躯体和精神上造成的痛苦程度,为法庭裁决赔偿提供依据。法国将机体痛苦程度划分为八个等级:极轻微、轻微、轻、中、较重、重、很重、特殊情况,并制定出各等级的评定原则和赔偿金额。
  日本法医学家和赔偿医学研究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国际障碍分类标准,对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从机能障碍、能力低下、社会的不利三个层次进行综合评定。
  我国法医学和赔偿医学对人身伤害后遗障碍的损害赔偿研究起步较晚,面临许多迫切需要解决的复杂的课题,例如如何评定人身伤害和受害者(或者亲属)个体因素在精神损伤后果中的因果关系,确定精神损伤的鉴定标准、损伤程度以及精神损伤的损害赔偿原则和范围等。从长远的观点出发,我国法医学和赔偿医学的专家应当与法学专家共同从心身一体的观点出发整体地评价个体,使公民的人格尊严真正得到全面的保护。

公民权利意识的进步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制人生

  公民权利意识的进步
  李力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公民权利意识日益增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特别是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渐渐增多,由人身伤害赔偿而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两年前北京市某法院审理过一起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原告赵某被人刺伤后在北京市某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在做开腹手术时,将一块纱布遗留在赵某体内。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三级医疗事故。事故导致了第二次手术,给赵某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很大损害。赵某要求该医院除赔偿他医药费、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外,还要给付他1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考虑到这次医疗事故给赵某精神上确实带来了很大痛苦,法院判决该医院给付赵某3万元的精神损失赔偿费。
  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因种种原因,我国民事立法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长期以来未予以足够的认识。1986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精神损害赔偿有了基本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该规定主要针对精神性人格权被侵害的情况而定,却没有规定对人身伤害也有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实践中,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往往只赔偿有形的、计算得出来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扶养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对无形的、又确确实实遭到损害的精神痛苦却无明确的赔偿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又有很多起对人身伤害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例。
  人生难免有意外。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如今,是到了该对精神损害赔偿统一立法、作出明确规定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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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1997年3月,曾牵动众人之心的女中学生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公司和春海餐厅赔偿案,即“卡式炉爆炸案”在北京海淀法院公开审理。图为开庭现场。
  由于此案涉及精神赔偿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曾引起不少新闻媒体的关注。法院依法判决生产卡式炉燃气罐的厂家赔偿贾国宇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费27万元。
  这是我国首起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精神损害给予高额赔偿的审判。该案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文字、图片由最高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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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顾客说:“我要告你们去!”
  服务小姐说:“好像人家都不喜欢咱们这儿的气氛。”作者 姬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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